发改委印发《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四)
第三十三条【能源统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或者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引用《统计法》原文规定。
第三十四条【能耗在线监测】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新增条款。
第三十五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淘汰落后】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参照《循环经济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节能评估】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参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
第三十九条【失信惩戒】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注:新增条款。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违规】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重点用能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重点用能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注: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修订。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本办法自XX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1999年3月10日颁布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第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