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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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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6-06-03 16:05【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我们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用能产品能 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 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管理。具体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建 立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以下简称授权 机构)备案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能效标识的实施 

第六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 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 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 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网络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七条 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 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效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还应当包括能效“领跑 者”相关信息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效 等级。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应当依据相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 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如实出具产品能效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委托,应当依据相 关产品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 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其检测实验室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进 行检测的能力,并鼓励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检测确定能效等级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对其检测实验室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应当于出厂前、进口商应当于进口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能效标识备案应当提交以 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 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 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 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进境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 能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效标识及 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完成能效标识的备案工作,并于备案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公告备案的能效标识样本。能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 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建立能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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